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繼續審議了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三審稿刪去有關限制機動車通行的規定。
2014年12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首次審議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案草案。草案一審稿中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可以規定限制、禁止機動車通行的類型、排放控制區域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二審稿中增加規定,限制機動車通行的類型、區域和時間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而在修法過程中,有意見提出,限制機動車通行涉及公民財產權的行使,應當慎重;解決機動車大氣污染的問題,宜通過提高燃油質量、提高用車成本等方式解決;目前雖有一些地方限制機動車通行,但范圍限于城市區域,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限制機動車通行,范圍太大,會影響流通,分割統一市場。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考慮到限制機動車通行的社會成本高、群眾反響大,可以不在本法中普遍授權實施,由地方根據具體情況在地方性法規中規定。據此,建議刪去這一規定。
但這并不意味著限行措施將無法可依,可任性而為。大河報記者獲悉修改后的立法法,對于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權限進行規范,一些地方限行、限購等行政手段已不能“任性”。立法法中明確,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這也意味著,如地方采取機動車限行等措施,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則應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